2017年4月24日,刘某协同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工作人员曾某在北京市通州区“贵州茅台财富酒华北总代理(全国)打假保真名酒体验店”即北京宏丰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宏丰聚公司)购买53度的500ml装贵州茅台酒60瓶(10箱),价款合计6万元。
2017年4月25日,在公证员的见证下,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打假员袁某,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刘某购买的上述茅台酒逐瓶进行了鉴定,并出具了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》,证明表均加盖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。鉴定证明表显示,鉴定项目为防伪标识、RFID,鉴定结论为“不是我公司生产(包装)”。
随后,刘某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宏丰聚公司,要求宏丰聚公司返还茅台酒购物款6万元,并赔偿60万元。
审理过程中,一审法院检索关联案件,仅在2014年至2018年期间,刘某在北京多个区县法院提起过数十起购买商品后进行索赔的诉讼。
法院认为,结合公证书及鉴定证明表,对刘某在宏丰聚公司购买53度500ml装贵州茅台酒10箱,且上述茅台酒均为假冒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。对于刘某要求宏丰聚公司返还购物款6万元及公证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,法院予以支持。
法院审理认为,刘某找到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至宏丰聚公司处购买茅台酒,在购买涉案商品后即对该批酒进行了鉴定,并公证了鉴定过程,结合其另有数十起购买商品后索赔案件的情形,刘某并非普通消费者,也并非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涉案茅台酒。
2019年3月26日,法院依照《食品安全法》第一百四十八条、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》第二条等法律规定,判决北京宏丰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退还刘某货款6万并支付公证费2500元,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刘某不服,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。
法院审理认为,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是从购买人购买时的主观状态入手,明确了“知假买假”并不作为在食品领域排除惩罚性赔偿的理由。
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,结合刘某的数次诉讼及本案涉案“茅台酒”的购买细节来看,已经超出了生活消费的范围,法院有理由认为,刘某大额购买上述“贵州茅台”酒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,以获得巨额赔偿,获取巨大经济利益为目的。与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而使用商品的目的不同,本案中刘某是以索赔为目的进行的购买商品等活动,购买商品是其索赔中的一个环节,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,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,不应认定刘某在本案中属于消费者。
法院最终作出终审判决,驳回刘某上诉,维持原判。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,由刘某负担。
来源:中国消费者报
编辑:王娅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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